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再 抗告 人 蔡佩瑾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徐秋紅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七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蔡耍生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徐秋紅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嗣蔡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台北地院依職權裁定命再抗告人承受訴訟,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蔡耍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同年十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文隆、蔡秀卿、蔡文登、蔡秀蘭、蔡文峯、蔡文榮、蔡文輝、蔡文勝(下稱蔡文隆等人)、徐秋紅及再抗告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戶口名簿之影像資料在卷可稽。因蔡文隆等人已聲明承受訴訟,僅餘再抗告人未為聲明,台北地院乃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無不當;至於再抗告人承受訴訟後是否到庭,或為如何之主張,則係其訴訟權利之行使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台北地院係因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提起訴訟後死亡,而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此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是否必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尚屬二事。原裁定敘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部分,要屬贅述,其當否尚與裁定結果無涉。再抗告論旨,援引本院有關公同共有人未全體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之裁判及司法院解釋,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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