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再 抗告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再 抗告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九號),各自提起再抗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又請求給付扶養費(包括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八款、第十二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已列屬家事非訟事件。本件再抗告人甲○○、乙○○(下稱甲○○等二人)請求對造再抗告人丙○○給付甲○○等二人之被繼承人許承福生前及甲○○所墊付之未成年子女丁○○及戊○○扶養費,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命丙○○給付甲○○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本息,駁回甲○○等二人其餘之訴後,兩造各自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法院雖以判決將士林地院駁回甲○○等二人請求給付二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本息之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丙○○如數給付,並維持士林地院駁回甲○○等二人請求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本息、甲○○請求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本息之訴及命丙○○給付甲○○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本息等判決,駁回兩造各該部分之上訴,並經兩造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各自提起上訴,但家事事件法既於一○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且前開事件,依上說明,已屬家事非訟事件,自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終結之,合先敘明。
再抗告人甲○○等二人以對造再抗告人丙○○未扶養未成年子女丁○○及戊○○,請求丙○○給付甲○○等二人之被繼承人許承福生前及甲○○所墊付之扶養費四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三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命丙○○給付甲○○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本息,駁回甲○○等二人其餘之訴後,兩造各自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法院以:甲○○於其與許承福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丁○○(00年0月00日出生)及戊○○(00年0月0日出生),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許承福死亡後,丁○○及戊○○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彼等與許承福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而與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五四號、九十六年度親字第二五號、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五五號、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或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可稽。丁○○及戊○○與丙○○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依法丙○○對丁○○及戊○○既應負扶養義務,則其未扶養,由許承福獨力扶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止,再由甲○○扶養至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止,因而受利益致許承福、甲○○受損害,許承福之繼承人甲○○等二人及甲○○自得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應負擔丁○○及戊○○之扶養費。丙○○以許承福生前係基於父親地位,扶養推定為其婚生子之丁○○及戊○○,且確認之訴僅能確認現在法律關係等由,抗辯甲○○等二人無從繼承取得許承福之不當得利債權,為無可採。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按區域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涵蓋食品、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餐廳旅館及什項等項目,各項支出符合一般扶養實情,故以該調查報告所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堪認合理。依丁○○及戊○○居住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彼等自出生之日起至許承福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依序為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八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合計為二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而許承福死亡後,丁○○及戊○○應由甲○○及丙○○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爰審酌該二人之職業、丙○○之經濟能力優於甲○○約十倍及其健康情形、甲○○基於自身照護能力及時間看護許祖揚與許祖強等,丙○○應負擔十分之八扶養義務,其餘十分之二扶養義務則歸甲○○負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丙○○辯稱:丁○○及戊○○名下有高額資產,伊不應負擔扶養費十分之八云云,不足採取。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丁○○及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許承福死亡之翌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止之扶養費,丙○○應負擔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元,扣除其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給付丁○○及戊○○扶養費予甲○○之九萬七千零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止,陸續匯款予甲○○共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尚應給付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丙○○抗辯其曾匯款一百萬元予甲○○預先支付生產及扶養費,並按月匯生活費至丁○○及戊○○帳戶共七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六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零六元,及於許承福死後匯給丁○○及戊○○每人各一百餘萬等云,為甲○○所否認,且丙○○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金額係其所付,自不可採。前開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係每月一至四次不定時給付,而○○○○學校之學雜費則於每年六月及十一月繳納,尚難認其中一百萬元係支付戊○○就讀台北美國學校之學費。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丁○○寄養樂山療養院前,基於自身照護能力及時間看護丁○○,係其應負擔扶養義務內容之一,且丙○○依行政院主計處所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付扶養費,已可涵蓋丁○○身心障礙所需並包含教育支出在內。況與甲○○同住新北市之戊○○非不能接受我國國民教育,加上學制外之外語教育甚為普遍,亦難因其為美國籍而須特別進入外國學校培養外語能力,故戊○○就讀○○學校所支付之高額學費,實已超出合理必要之教育範圍。另戊○○因就讀○○○○學校支出學費四十八萬元,甲○○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甲○○主張丙○○應負擔丁○○之看護費用及戊○○就讀外國學校之學費,要難採取。綜上所述,甲○○等二人基於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二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甲○○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將士林地院駁回甲○○等二人請求給付二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本息之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丙○○如數給付,並維持士林地院駁回甲○○等二人請求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本息、甲○○請求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本息之訴及命丙○○給付甲○○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本息等判決,駁回兩造各該部分之上訴。惟按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查再抗告人甲○○及對造抗告人丙○○自九十三年度起至九十八年度止之所得給付總額,二人合計約六百萬元至七百萬元不等(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九頁、第七四至八九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似逾新北市每戶平均所得收入不貲,加上訴外人丁○○罹患自閉症、戊○○為美國籍(見第一審第一卷第
三四、一一頁之身心障礙手冊、外僑居留證),在醫療及照顧上有特殊需求或須加強外語能力,若按調查報告所列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丁○可及戊○○每月所需費用,是否適當,非無疑義。乃原審執為丁○○及戊○○強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而為甲○○等二人不利之判斷,自有未當。又扶養丁○○及戊○○之義務,原審既認定丙○○應負擔十分之八,則甲○○等二人得請求丙○○給付之扶養費,自以其應負擔者為限。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認定訴外人許承福生前獨力扶養丁○○及戊○○之費用共二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丙○○應悉數給付,亦難謂當。甲○○已自承丙○○曾支付許祖強之學費約一百萬元(見第一審第一卷第八頁、第二卷第五七頁),而自丙○○應給付扶養費中扣除之金額共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六百零一元,原審認定並未包括甲○○所謂之許祖強學費一百萬元在內,則其以丙○○未盡舉證之責,謂除上開得扣除之金額外,丙○○並未再給付一百萬元予甲○○,有違證據法則。兩造再抗告意旨,各自指摘不利於其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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