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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再 抗告 人 郭美華即蕭郭美華代 理 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再抗告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五四及地上建物門牌標示高雄市○○區○○街○○○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六○○號),執行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分進行公開拍賣由第三人莊錦燕拍定;同日同法院因再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保全處分以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一○號裁定,准於自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除有優先債權之債權人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保全處分)。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初於同年五月十八日逕予撤銷上揭拍定程序。嗣經債權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六月七日將上開撤銷處分予以撤銷,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旋遭承辦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復經同法院民事庭裁定駁回其異議(一○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一六九號),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則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有特別規定外,自最後揭示日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同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裁定,應於該公告最後揭示日之翌日對外發生效力。查同法院民事庭所為系爭保全處分裁定係於裁定當日下午四時始公告,而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所定拍賣程序於系爭保全處分裁定公告前即已拍定,是執行法院已拍定程序自不受該裁定之羈束,即無撤銷拍定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之拍賣有無實益,係以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是否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為判斷標準,並非以拍定價額與總債務之比較為認定拍賣有無實益之標準;再抗告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撤回參與分配之聲明,拍定之價額已不足清償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額,所為之拍賣已無實益云云,自不足採。況其聲請更生案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乃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必有一段審理期間,此期間若任令債權人個別行使權利或債務人自己處分財產,恐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散逸或營業更生之可能性受妨害等情事,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賦與法院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於第一項規定範圍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以利更生或清算。是依同條項第三款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或清算裁定。若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則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若聲請更生或清算經駁回裁定確定,則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並非謂本於該款之保全處分裁定即可將已有效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胥以撤銷。原法院本此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於法並無可議。末查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既已向執行法院提出國民住宅之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陳報債權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應視同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且系爭保全處分裁定理由第三段亦載明:現執行債權人(含併案債權人)有無擔保權利者及有擔保債權人,為維護無擔保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利,就無擔保債權人部分自應停止(如已拍定,無擔保債權人不能受領,應依更生方案辦理),有擔保債權人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拘束,自無停止必要等旨。再抗告人徒以抵押權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既未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本件執行即無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無擔保債權人續行並無實益,應予撤銷原拍定程序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