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抗 告 人 林銘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若未以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就其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所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判決駁回其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後,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原確定判決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確定,抗告人遲至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訴所應遵守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且未於書狀內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抗告人據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附件六及附件七書函,係台北市政府分別於一○○年九月二日、三月二十五日所作成,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之書函,抗告人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更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可言。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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