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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抗 告 人 王滋林上列抗告人因與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七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先後對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五號、一○○年度重再字第二號、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五號、一○○年度重再字第二號、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及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並由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其對各該裁定之抗告確定。抗告人仍執同一事由,對原法院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並非合法,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明第二項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均屬法院認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法院即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原法院關於此部分之論斷,尚屬贅論,但於結論並無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彥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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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