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抗 告 人 郭麗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本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又本條規定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號判例)。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原法院審理中(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雖以:系爭建物施工前未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其瑕疵事項之鑑定及該建物地下室高程結構等,涉及偽造、變造情事,本案結構設計師蔣金海及監造建築師梁志義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六九號案件之陳述涉及偽證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抗告人已向該署提出告訴(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本案結構設計師蔣金海及監造建築師梁志義並非在原審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而係於另案高雄地檢署偵查中為證述,自與上開要件不符;且蔣金海、梁志義是否涉嫌犯罪,現偵查中,尚無結果,原審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相對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前,抗告人以系爭標的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理?抗告人事後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等,該院本可就卷內資料、證據,綜合判斷,無待上開案件之審結,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等詞,依其裁量權之行使,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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