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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抗 告 人 文燕雪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慧珠間請求給付票款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六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林慧珠積欠其票款三十萬元為由,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該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執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二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民事庭以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一千元,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該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為三十萬元,其本案訴訟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