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抗 告 人 陳阿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一0一年度上字第九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四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已將同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及張陳玉蘭、林武煌為共同被告,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0.4983 公頃部分,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之定期租賃關係存在。㈢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之台北市○○區○○○○00號耕地租約登記予以塗銷。係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六年之租金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系爭土地租金每年分二期,每期為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六年租金總額為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上開㈠、㈡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該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合計為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十二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等詞,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謂:相對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塗銷耕地租約登記,非因租賃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上開三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七百十二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第一審法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業已確定,兩造均無異議,原法院不得予以重行核定云云。查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耕地租約登記,雖為二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所有之經濟利益為準,即依前者定之。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併計塗銷耕地租約登記部分,並無違誤。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下級法院所為核定,並無拘束上級法院之效力。原法院認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予以重行核定,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彥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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