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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抗 告 人 王榮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培銘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培銘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該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三九號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八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院於同年三月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為不合法等語,爰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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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