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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抗 告 人 李維敏

李宗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娘妹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決(下稱第九三號判決)、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下稱第一八九號判決)及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前程序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新竹地院以第九三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為附帶上訴,抗告人亦提起反訴。原法院以第一八九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反訴,判准相對人一部之附帶上訴,駁回其餘附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是系爭事件已經原法院為本案判決,揆諸上揭規定,不得對於系爭事件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對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提起再審之訴,雖應由原法院管轄,然其對第一審判決亦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原裁定無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對於經第二審判決確定後之第一審確定判決,應得向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伊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就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縱認伊之主張無可採,亦屬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