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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抗 告 人 李維敏

李宗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娘妹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及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應專屬於本院管轄,原法院因以裁定移送於本院管轄,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提起再審之訴,係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致原第二審及第三審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時,因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對於該證物,尚不得自行調查審認,即仍應由事實審法院審理,尚不得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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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