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抗 告 人 富媞有限公司 Grand Hill Group Ltd.法定代理人 戴美玉抗 告 人 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上列抗告人因與英國偏尼普瑞得公司Penipride UK Ltd.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再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富媞有限公司對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富媞有限公司、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分別對於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並未敘明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