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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抗 告 人 富媞有限公司 Grand Hill Group Ltd.法定代理人 戴美玉上列聲請人因與英國偏尼普瑞得公司Penipride UK Ltd.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送達抗告狀記載之郵政信箱,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惟該信箱為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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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