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再 抗告 人 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清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蕭進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係以:原法院未待伊到庭陳述意見,即行裁定;相對人蕭進惠並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相對人是否為執票人尚非無疑,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及財產遭查封並非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應提供足額擔保金云云,為其論據。查本件原法院審理者為更審事件,更審前兩造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存否均已提出攻防,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原法院應再研求相對人是否毫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再抗告人先後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十一日收受本院發回裁定正本、及原法院同年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若有補充意見,自得及時具狀陳明,不以到庭陳述為限,乃再抗告人僅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早於同年三月間即知悉之仲裁詢問開會期日衝突為由,傳真請假單,而未出庭及提出其他書狀,自難謂原法院於同年月三十日裁定前,未賦與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事實、及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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