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再 抗告 人 洪敏笋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榮良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裁定(一○二年度重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以口頭陳述,同意以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代替抗告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法定程序。相對人對第一審裁定並無抗告利益,原法院不應以起訴後之交易資料作為核定訴訟標的之資料,且相對人所提出之交易量僅為九十股,無法證明其股價,該股價若不採以公司淨值計算,即應認該股價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乃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並影響當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及法院斟酌為訴訟費用之擔保、宣告假執行應擔保之數額等,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故兩造均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有抗告利益,均得對之提起抗告。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者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抗告人所提出系爭股票之交易價額乃起訴前五年之交易價額,而原法院所採用之交易價額係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之最近申報價額,其中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交易記錄距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僅為五日(再抗告人係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訴),原法院因認該價額較接近再抗告人起訴時之市價,以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系爭股價既有交易價額得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非不能核定股價。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