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再抗告人 蔡端容
江國標共 同代 理 人 曾國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姚皓中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五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姚皓中以再抗告人係於查封後占有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排除占有,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台北地院將該裁定廢棄,嗣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房屋查封時尚未完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無從認定再抗告人於查封前即已占有系爭房屋為由,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依卷證資料足證明伊於系爭房屋查封前,即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原法院認定事實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究於查封前或查封後占有系爭房屋,屬事實認定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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