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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二號再 抗告 人 江國標

蔡端容吳雪琴周佑蘭黃瑞連陳榮盛共同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鄧雅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姚皓中等與.承人)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於民國八十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迄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查封系爭房屋,原法院未依卷證資料判定伊於查封前占有房屋,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伊雖於九十七年間與系爭房屋出賣人解除買賣契約,但原占有權源並不消滅,原法院謂買賣契約解除後伊屬無權占有云云,法律見解尤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是否於查封前占有系爭房屋,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另原法院既認定再抗告人非於查封前占有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拍定後自應為點交,此與再抗告人與系爭房屋之出賣人有無解除買賣契約無關,是原法院關於解除買賣契約後法律效果之論述,其當否即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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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