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再 抗 告人 宏禧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翠芳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六號),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擅於伊所有如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圍籬、放置物品,致伊無法依建造執照於其上興建房屋,爰聲請假處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將無權占有及安裝於系爭土地之障礙物品全部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認擔保金額過高,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陳稱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簡文生間,訂有承攬契約,故於系爭土地搭建圍籬、置放施工物品等語。則相對人如將系爭土地騰空交予再抗告人致無法履行承攬契約,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承攬契約履行利益為衡量依據。查相對人於訴請簡文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中陳稱簡文生以八千五百九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委由伊在系爭土地興建護理之家,參照財政部公告之一○一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同業利潤標準表「房屋建築營建」業淨利率百分之八,可認相對人承攬該工程可能獲得之利潤為六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十四元。準此,本件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六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十四元為適當。一審僅命再抗告人供擔保五百七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未逾上開金額,且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自無過高情事。因而維持第一審准許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院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擔保乃備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查相對人業已主張解除其與簡文生間之承攬契約,而訴請簡文生給付六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零八元本息(見原審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原審猶以相對人完成承攬契約可得之利潤計算本件擔保金額,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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