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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聲 請 人 蔣文玉

蔣文力蔣文中上列聲請人因與李香蘭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聲字第八六號、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一○一年度家聲字第八六號、第一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指定管轄,係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香蘭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八條規定,應由具家事類型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審理,惟新竹地院並無家事類型之專業法官得審理本案之抗告事件,自得聲請指定管轄等語。惟按家事事件法第五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係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職權;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或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非上開所定得聲請指定管轄之事由,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