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再 抗告 人 許伯彥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五二二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士林地院以一○一年度執事聲字第八三號裁定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再抗告人原為其合夥人,惟非法退夥,造成其九十年度營業虧損,應負擔該年度虧損金額二千五百七十八萬四千九百零六元之百分之六,且應返還扣繳憑單扣抵稅額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及工作底稿製作成本一千三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等情,已提出九十年度合夥損益計算表、九十年度至一○○年度訴訟費用總計表、九十年度正大聯合會計師核定盈餘暨扣繳稅額分配表、退夥結算應分配負擔虧損額計算表、九十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資料、抗告人財產目錄、合夥契約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民事判決書、退夥結算會議紀錄、合夥人會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等件為證,已就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又再抗告人於一○○年十一月八日贈與房地與其配偶,目前無固定資產,一○○年度所得僅三百五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元,與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相差懸殊,有再抗告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據,堪認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釋明,且其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廢棄士林地院所為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改諭知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應否為對待給付及日後如何執行,均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另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僅及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係合夥損益分配、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尚非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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