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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抗 告 人 林政義上列抗告人因與謝良梅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全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廢棄部分之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原為凱鵬營造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閎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凱鵬公司)負責人,不法指揮工人施工,致伊所有之建物毀損,無法出租,受有租金損害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元,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毀損其建物,致其受有租金損害之請求原因,已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使用執照存根、平面圖、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照片等件為釋明;並有抗告人將其所有凱鵬公司出資額全數轉讓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六十一萬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一百八十三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及凱鵬公司、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佶原公司)等聲請假扣押,其聲請狀及陳報暨補充理由狀內容就假扣押原因僅述及佶原公司已辦理停業登記、凱鵬公司已查無公司登記,恐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提出之佶原公司資料查詢、凱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凱鵬公司變更登記表,係顯示佶原公司及凱鵬公司之營業或登記情形(抗告人係凱鵬公司董事),均無涉抗告人個人之假扣押原因說明及釋明,自難憑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相對人於本院抗告程序中雖主張抗告人就其財產故為不利益之處分以脫產、隱匿財產等情,並提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建物登記謄本、凱鵬公司變更登記表、閎翔營造有限公司一○○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市○○區○○段○○○○號及三○八九建號(立雲街五巷七號九樓建物)登記謄本為憑,然上開自強路房地謄本所示所有權移轉及閎翔營造有限公司所得資料,均與抗告人個人資產無涉,其餘抗告人已非凱鵬公司股東與抗告人以其所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書證,亦不能作為抗告人隱匿財產或脫產之釋明。綜上,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聲請之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就此部分遽予准許,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原裁定,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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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