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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再 抗告 人 洪敏笋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他人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萬六百二十元,及與他人共有雲林縣水林鄉土地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九萬零九百九十三元,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維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係以:伊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係屬無法自由處分之財產,原法院遽認伊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係因繼承與他人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土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尚非不可處分。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彥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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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