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抗 告 人 賴忠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健輝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全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就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遭抗告人否認,詎抗告人竟於一○○年四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萬元抵押權予邱郁婷,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信託登記於王彩雲名下,顯屬脫產行為。伊提起撤銷信託登記訴訟中,邱郁婷復將其抵押權輾轉讓與第三人,並由第三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且強制執行查封中,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義務已陷給付不能,伊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備位追加請求賠償所受損害。為保全此損害賠償債權之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四千三百零五萬四千零六十九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四件及回執二件、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拍賣抵押物裁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件,以為釋明之證據。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屬之。本件抗告人拒絕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即設定高額抵押予第三人,並將財產信託登記於王彩雲名下,其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增加負擔,對相對人即債權人言,無論就移轉登記之義務或此財產之變形即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縱令其就抗告人是否已瀕無資力之情形釋明未盡,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足補釋明之欠缺,原法院因認其聲請尚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後准許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伊並未負欠相對人任何債務,況伊尚有其他財產如桃園縣蘆竹鄉十三筆土地,經委估價師估價計約值一千七百萬餘元,並無日後難以執行情事云云為辯,惟依相對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估上揭十三筆土地,總計約四百五十萬餘元,與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相差懸殊,尚不足以影響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至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假扣押之請求是否存在乃本案訴訟待解決之問題,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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