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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更正錯誤,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國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一○二年六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