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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再 抗告 人 吳美池訴訟代理人 塗能謀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即新北地院一○一年度再字第八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均屬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新北地院以上開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第三人林柄昆、洪素珠、許聲彬為被告。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六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再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遲至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始對新北地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其再審之理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而顯無勝訴之望,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查新北地院認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對之提起之再抗告,並經本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