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再 抗 告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代 理 人 樊仁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四○一號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所定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點交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委託台灣金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事宜,並無違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等情,業經台北地院一○○年度事聲字第七○號、原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五號,及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裁定確定在案。又執行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進行拍賣,由第一高標之投標人于振園得標,于振園繳交拍定金額後,已於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亦經原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七號、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裁定確定在案。再抗告人不服上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七號及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執行法院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解除原占有人之占有,點交予拍定人,有點交筆錄在卷可按,該日點交程序已執行完畢而終結。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執行法院所定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執行點交之執行命令,均已無從執行,不應准許等語,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鋘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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