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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九號再 抗告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再 抗告 人 張寶鄰

蔡淑良樊本源樊秋蘭包志成陳慧文陳麗芬上 八 人共同代理人 樊仁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四○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辦理拍賣,由于振園拍定,作成分配表及實施分配之程序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將系爭不動產拍賣事宜委託予金服公司辦理,並未違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規定等情,業經原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五號裁定、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裁定確定在案。且依原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七號、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裁定,于振園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得標人。是金服公司於拍定人于振園繳足價金後,將其所繳之價金作成分配表並定期實施分配,難謂有何違誤。又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拍定人于振園係於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繳交拍賣之全部價金,自應以該日為清償日,是金服公司將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該日為止,並無不合。另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四五九三號,與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核與本件分配程序無關,再抗告人指稱上開案件損害其權益,應於本件分配表予以補救,亦非有據等詞,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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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