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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抗 告 人 顏康明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駁回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上訴之判決(下稱第一二○七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裁定(下稱系爭命補正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四月二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所在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東路派出所),經十日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故為寄存送達者,須具有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二○七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送達處所為「台北市○○區○○街○○○巷○號1 樓」 (原法院卷六一頁),與系爭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街○○○巷○號」(同上卷七○頁),依形式觀之,已屬未盡相同。且依抗告人所提原法院送達該補正裁定之公文封記載,郵務人員於一○二年四月一日投遞而未能送達時,似記載為「無此人」(抗告狀證一),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所示:「未妥投原因:無此地址」(抗告狀證二),亦有所不同。究竟系爭補正裁定應送達之「台北市○○區○○街 ○○○巷○號1樓」,與實際送達之「台北市○○區○○街○○○巷○號」是否同一處所?郵務人員於一○二年四月一日投遞未妥(不成功)之原因為何?倘係「無此地址」,得否逕行寄存於和平東路派出所以為送達?凡此與該補正裁定是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及抗告人是否未遵期補正之判斷,所關頗切,卻未臻明瞭。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有發回由原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當處理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