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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四號抗 告 人 張苒奭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七號、第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再審之訴,法院認有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如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對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遭判決駁回,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論旨,以:其就原法院之再審判決,業已提起上訴,若執行程序不停止,將受損害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上訴,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