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二號再 抗告 人 王志仁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惠蓮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之戶籍及住所均在台南市○區○○路○○○○○號五樓之十四(下稱系爭地址),自生合法送達效力。原裁定認系爭地址非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查原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系爭地址時,系爭地址係由案外人童佩秋等承租居住,相對人前已遷離,其住所設於台中市。系爭地址大廈管理員難認係相對人之受僱人,不得代收受送達,該管理員復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相對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三個月內未送達於相對人,已失其效力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未住居於系爭地址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李 彥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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