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四號抗 告 人 方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春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方壬癸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全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二八、一三○、一三
一、一八四建號門牌同鎮新南里五谷王八五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售賣予相對人方壬癸,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七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伊已於同年月十六日交付該不動產,並於同年七月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相對人除給付部分價金外,尚積欠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未付,迭經函催,迄不履行,伊已解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相對人自應將該不動產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為恐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聲請對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假處分。原法院以:抗告人本案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自此項判決後至今有何變更之情形,並未釋明。第三人朱建平雖曾聲請執行假扣押該不動產,惟因相對人清償債務而經執行法院於一○一年九月十九日啟封。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喬遷日本多年,在台灣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資產,謂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抗告人既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其聲請假處分,自屬無據等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含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本件抗告人狀陳:相對人積欠伊上開買賣價金未付,且其財務狀況不佳,致伊前因履約移轉至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受債權人朱建平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全助字第八五號事件執行假扣押,嗣經該債權人聲請撤銷致未拍賣,足徵相對人之財務風險甚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伊解除,相對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伊為防免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避免相對人就請求標的為所有權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此聲請假處分等情,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繳款存根、九十九年十二月及一○○年四月間郵局存證信函、朱建平於一○一年四月間所具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各一件為證。另觀卷附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士林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敘載:「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指相對人)之債權人朱建平聲請苗栗地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旨。倘若非虛,當事人雙方訂約買賣系爭不動產迄今,已亙多年,為債務人之相對人似未清償價金完訖,彼於履約期間是否就其財產增加負擔而遭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該不動產,有無致使抗告人請求標的之現狀將有變更之情事,尚滋疑義。則於兩造間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倘系爭不動產未經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且如難以絕對避免相對人負欠債務或增加負擔致遭他人聲請執行查封乃至拍賣之情形,自涉及相對人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即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能否謂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毫未釋明,是否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無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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