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再 抗告 人 鍾詔元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昌源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郵局郵務人員投遞信件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相對人黃昌源或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其寄存於當地之派出所,然無法證明郵務人員已將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門首以為送達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Q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