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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抗 告 人 詹黃滿妹

詹 招 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富瓏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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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