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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抗 告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永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兩造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終止事件審理中,聲請該院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林永吉於該事件訴訟終結前,另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有所欠缺,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股東會決議對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或有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要件證明,並補正股東會選任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人。該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不因書記官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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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