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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再 抗告 人 陳榮寰

陳榮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榮良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兩造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經該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八萬七千元,相對人陳榮良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司)將記載再抗告人各別所有該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均九百股(合計一千八百股,下稱系爭股票)交付予伊,並分別登記於該公司股東名簿;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福德公司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怡燁、永延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延興公司)、柯燿聰(原裁定誤載為柯耀聰)連帶給付系爭股票予伊。其訴訟標的為股票交付請求權。永延興公司係於再抗告人起訴後之同年月二十四日,向福德公司之股東柯燿聰訂約購買其所有福德公司股份九十股,交易價格每股十四萬元,共計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原裁定誤載為一百二十六萬元),有同年月二十六日繳款書等可稽。至再抗告人所提出福德公司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間之檢查報告及資產負債表影本,非屬再抗告人於一○一年間起訴時之股票交易資料,不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以系爭股票於上開起訴日前後之交易價格為每股十四萬元,該股票之價值應為二億五千二百萬元,高雄地院核定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等詞。因而裁定將高雄地院所為關此核定部分廢棄,改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億五千二百萬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先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無交易價額,或雙方就交易價額有所爭執致難逕援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時,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不得逕以當事人陳報單僅一次之買賣價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唯一依據。另尚未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公司股票,屬有價證券,倘有股東出賣多次之交易價格,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歷來交易價值及公司淨值,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再抗告人迭稱:系爭股票票面價額為每股五千元,相對人為伊兄長,之前伊向其請求交付股票時,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並一再表示福德公司虧損累累,且須出售土地資產填補虧損,迨伊提起訴訟後僅隔三日,即由其中一位被告永延興公司以高達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向另位被告柯燿聰購買九十股,顯違市場價格;相對人所提出福德公司股票之交易量太少僅祇九十股,不能證明伊起訴時之股價。福德公司前經檢查人檢查發現自九十二年度後即無任何銷貨收入,代表股東權益之每股價格,更由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七角降至八千八百六十元,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另於九十五年間核定每股價額為一萬零二百十五元,已高出福德公司之淨值。高雄地院以福德公司資產負債表淨值相當之每股一萬零二百十五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妥當等情,提出福德公司變更登記表每股金額欄所載、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張山輝會計師出具之福德公司檢查報告、福德公司資產負債表及九十五年二月間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為證。倘若非虛,福德公司是否已無銷貨收入呈現虧損長達多年及其淨值為何乃至有無股東出賣股票多次所申報之交易價格,要與系爭股票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攸關,有待釐清。原審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復未詳加調查說明再抗告人關此所陳之取捨意見,遽予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非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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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