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再 抗告 人 莊鳳英代 理 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新竹地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八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再抗告人之不動產,再抗告人就該不動產之拍定及點交其頂樓增建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及不點交頂樓增建部分。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民事庭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月二十二日起算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至一○二年一月二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三日始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爰以裁定維持新竹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期間末日之終止,指終止日之午後(深夜)十二時而言。本件新竹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八三號裁定係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再抗告人,異議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一○二年一月二日午後(深夜)十二時屆滿。查再抗告人主張:伊係於一○二年一月二日向新竹地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等語,並提出其交寄快捷郵件執據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紙為證。倘非虛妄,能否謂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自滋疑問。原法院就此未詳予調查,遽謂再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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