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再 抗告 人 余嘉男訴訟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杜瑞奎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應繳納裁判費及未依約履行工程合約致伊受有損害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九八○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由再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士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受敗訴裁判確定,並命再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有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原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裁判可稽。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就裁判費部分,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無不合。再抗告人雖稱其已對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不能阻斷確定判決之效力,對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權利之行使不生影響。爰將士林地院所為裁定,一部予以廢棄,改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再抗告人對相對人逾二千零四十三萬元範圍之財產假扣押部分撤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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