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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四號再 抗告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租賃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負債遠逾流動資產,營運現仍持續虧損,資金嚴重不足,並非一時之情,且長期投資及固定資產亦不可能於短期內週轉獲益,伊實難籌措款項繳納高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再抗告人民國一○一年及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損益表為證。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及舉證,或係原法院認定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或屬再抗告程序不得審酌之新證據,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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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