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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抗 告 人 巢光明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水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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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