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一號再 抗告 人 梁志賢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又於同年七月十一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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