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抗 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萬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飛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朕傑等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在原法院有委任吳振東、張庭楨、劉邦遠等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第一號判決(見附卷送達證書)後,理應即知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迨至原法院命其補繳之十日期間屆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約有一個月之期間得以籌措該上訴裁判費。原法院因而酌定十日之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繳),尚難謂為不相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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