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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七號再 抗告 人 洪敏笋

號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兩造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再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第三人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等六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萬零六百二十元,及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為九萬零九百九十三元;再抗告人尚有四筆投資,金額共計十六萬一千九百零八元,有另件卷宗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再抗告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再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末查相對人陳榮良提出再抗告人名義之不動產一覽表,載明二十四筆土地(含括上開鹿谷鄉六筆土地)之地段、地號、面積及公告現值等項;另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再抗告人與他人公同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同市○○段○○○號等十五筆土地及同市○○段○○○號等二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頗鉅。參以再抗告人係因繼承與他人公同共有前開土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要非絕無處分之可能,自亦難謂再抗告人就此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又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縱其嗣後取得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本件再抗告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原法院所確定,則其雖於再抗告程序提出具保人張樹仁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出具之「保證同意書」以代釋明,亦無從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法院因而裁定維持高雄地院上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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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