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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五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海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送達。嗣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據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九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一○二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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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