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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6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八號再 抗告 人 林鴻緒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孫燕煌間請求移轉股東出資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係依權義轉讓合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請求伊移轉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六百四十萬元之出資額,此屬金錢債權之請求,而非金錢以外之請求,如有保全之必要,應聲請假扣押,而非假處分。又伊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不符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要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自不應准許,原法院謂相對人之請求係金錢以外之請求,且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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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