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昭雄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一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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