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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四號抗 告 人 許景琦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振廷等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以伊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發現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新證據),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為由,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一○一年五月二日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系爭新證據曾經抗告人於一○○年一月十三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中提出(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㈠第四九至五五頁),其稱迄一○二年三月五日始發現該證物,洵難採信。乃抗告人遲至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系爭新證據未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審酌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股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