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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再 抗告 人 范並桂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同一之請求,包括聲明相同或可以代用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以登記於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下稱六二等三筆)土地,係在伊所有同段六九、七○地號(下稱六九等二筆)土地範圍內,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訴訟,聲明求為㈠確認伊所有六九等二筆土地界址,包含相對人所有六二等三筆及連結寬六至十公尺長方形未有地號之土地。㈡相對人所有六二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經新竹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前向新竹地院提起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確定界址等事件,聲明求為㈠確認再抗告人所有六九等二筆土地之界址,如該判決之複丈成果圖A至N連線所示。㈡相對人所有六二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下稱前案)。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第二項均相同,至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再抗告人所有六九等二筆土地包含相對人所有六二等三筆土地,與前案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再抗告人所有六九等二筆土地界址如複丈成果圖A至N連線所示,亦經其確認請求範圍實為相同,足認二聲明可以代用。則本件因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在禁止重訴之列,再抗告人自不得再行起訴。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