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法定代理人 張忠雄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沂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將之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另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法院以:本件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相對人張文沂、張文和、張仁宗、張世昌、張瑞明於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訴時,抗告人公業之總財產,土地部分為二億三千八百四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六元,存款部分為二億一千三百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合計四億六千二百六十三萬零六百二十六元。且相對人起訴所主張之抗告人祭祀公業「出資人」張有利(即張大度),有子張阿帝、張阿壹、張阿桂、張阿陶及張阿華等五人。第一審共同原告計有張榮森、張榮裕、張榮坤、張添連、張添震、張芳源(以上六人係張阿帝之子孫,下稱張榮森等六人)、張國祥、張天賜、張見添、張志憲、張愷勳、張永松、張釗枰、張杉正、張為茂、張家銓、張欽石(以上十一人係張阿壹之子孫,下稱張國祥等十一人)、張秋堂、張秋源、張揚昌、張崇德、張崇詠、張慶祥、張宗仁、張宗升、張明裕(以上九人係張阿桂之子孫,下稱張秋堂等九人)、張文沂、張文和、張仁宗、張世昌、張瑞明(以上五人為張阿陶之子孫,即相對人)、張牧溪(張阿華之子孫)等三十二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上開三十二人爭執之派下權比例,經兩造合意確認為共五四○分之九(一審卷三三四頁反面),即張榮森等六人、張國祥等十一人、張秋堂等九人、相對人,及張牧溪所爭執之派下權比例,依序為五四○分之二、五四○分之二、五四○分之二、五四○分之一,及五四○分之二。又第一審判決確認張國祥等十一人、張秋堂等九人、相對人及張牧溪(共二十六人)對抗告人之派下權存在(另駁回張榮森等六人之訴,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嗣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派下權存在部分之判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原法院改判駁回張國祥等十一人、張秋堂等九人及張牧溪第一審之訴,其等則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雖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相對人爭執之抗告人派下權比例僅為五四○分之一,按抗告人財產總額計算該訴訟標的價額祇八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而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抗告人於一○二年五月十日、五月二十四日改稱相對人之派下權比例應為一五○分之一云云,並無可取。是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而不得上訴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查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一○○年十二月九日,提出民事準備㈣狀,表明以五四○分之九派下權比例(即張榮森等六人、張國祥等十一人、張秋堂等九人、相對人,及張牧溪所爭執之派下權比例,依序為五四○分之二、五四○分之二、五四○分之二、五四○分之一,及五四○分之二)計算原告應繳裁判費,並不反對(一審卷三二八頁)。嗣第一審法官於同年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提示該準備書狀予相對人,經相對人表示沒有意見後,乃按「五四○分之九」之派下權比例,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同上卷三三四頁背面)。原法院乃據四五○分之一派下權比例,作為核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並認抗告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其上訴為不合法,因以上述理由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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