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再 抗告 人 游月美
陳俊志共同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所訂拍賣底價過高,導致買氣不佳,非伊之過。又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買賣不破租賃,立法意旨在保障經濟弱勢之承租人,如除去租賃權,即無以保障已投資大量成本之承租人,伊實際已付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原法院謂伊之租賃關係影響抵押權,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影響抵押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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