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再 抗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家修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其不服,提出異議,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復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法院僅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之函覆,即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滅失,作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有未合。又伊所持之支付命令與其後補送之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均屬同一,原法院就形式觀之有所差異,即認其未提出合法執行名義,又未令其補正,亦有違誤。且執行法院未依法調查其他債權人表明是否有繼續執行之意,逕認定其補正債權憑證,係於拍定後為之,僅得就餘額參與分配,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該支付命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法院認債權人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並非合法之執行名義,係非得命補正之事項,應逕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再抗告人原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雖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然該址早已無房屋,且相對人亦未至寄存之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領取,有龜山分局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函附於執行卷可稽,該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桃園地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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